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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抢装潮”专题 | 新能源项目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研究

日期:2021-06-21    来源:能源法律观察  作者:司军艳 阙子璇

国际风力发电网

2021
06/21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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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风电抢装潮 新能源抢装潮 风电项目投资

新能源“抢装潮”已迫使企业快马加鞭,当浪潮遭遇“新冠疫情”,新能源企业更感到“雪上加霜”。能源法律观察团队在回答日益增多的法律咨询问题的同时,也检索并分析了一系列“抢装潮”相关的典型案例,旨在研究当前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进而有针对性地为相关企业提供专业法律建议。

新能源项目中的基本设施风力发电机组、光伏面板及支架等大型设备总价较高,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设阶段一般无力负担全额投资款,通常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建设融资的问题。受项目建设过程中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新能源项目最终是否能如期并网投产取得发电收益往往是项目公司能否如约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关键。

那么,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项目公司作为融资方应当注意什么?在项目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支付租金时,融资租赁公司又会提出何种主张?

典型案例

1. 当事人关系图

2.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9月,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某能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

(1)某能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回租业务,租赁物转让价款为2亿元,租赁期限共5年,起租日为2017年9月26日,租赁利率为每年5.795%。某能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合计23050万元、押金1000万元及留购价款等其他款项。

(2)如某能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手续费、押金等应付款项将构成合同项下违约;如发生上述情况并经催告后仍未履约,则构成合同项下根本违约。在其构成根本违约时,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某能源公司提前支付双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违约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未付款项;

(3)同时,对承租人任何到期未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承租人应当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

(4)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且承租人清偿完毕所有款项及履行全部义务后,承租人按届时租赁物现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同日,双方签订《电费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主要内容为:某能源公司以某30MW风电项目相关电费收费权及基于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质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及其他义务的担保。

2017年9月26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2亿元。同日,某能源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押金1000万元并出具《租赁物接受确认书》,全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某融资租赁公司名下。

2018年4月,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约定:以某能源公司30MW风电电站项目所涉全部发电设备及配套设备(抵押财产价值不低于1.39亿元)为主合同项下某能源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2亿元、相关利息、违约金、租赁押金、迟延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

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能源公司股东某生态环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某生态环境公司名下合法占有的不动产(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5485万元)为《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某能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双方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某生态环境公司承诺对某能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股权质押。

2018年6月14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5年租赁期延长至8年,应付租金总额更新为25040万元。

建设过程中,项目因涉及生态红线导致建设单位未能办理相应审批手续而停工,项目未能并网。某能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7月19日共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082万元。鉴于某能源公司未履行2018年12月15日到期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用某能源公司的项目租赁押金1000万冲抵了该期租金,自此,租金再未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多次催告,某能源公司仍未支付后期租金。

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以其起诉后某能源公司收到起诉状第二日,即2019年4月9日为融资租赁债务提前到期日,据此提出相关诉讼请求。

3. 当事人诉求及理由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

(1)某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某能源公司向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817万元、未到期租金20140万元及迟延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判令其对《设备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判令其对《电费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质押的电费及其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其对《抵押合同》的不动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在债务受偿完毕前,判令其对租赁给某能源公司使用的全部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4. 争议焦点

(1)某能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质押电费及其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对案涉全部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5. 法院判决结果

(1)关于某能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电费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能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依约宣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于2019年4月9日提前到期,要求某能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违约金、留购价款等,其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质押电费及其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能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电费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30MW风电项目相关收费权及基于该权利产生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对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某能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已设立,同时设立了电费收取专用账户,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某能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及某融资租赁公司对电费收取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某生态环境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某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某能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对案涉全部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的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已转移至某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某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要求确认在某能源公司和其股东某生态环境公司未将全部租金、迟延违约金及留购价款清偿完毕前,某融资租赁公司保留对案涉全部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1. 关于某能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我国民法语境下未明确以法律条文指出“根本违约”的概念,一般认为,根本违约(行为角度)类似于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果角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看出,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导致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认定为违约方属于“根本违约”。本案中,合同约定如发生承租人不支付到期租金且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即构成合同项下根本违约。法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认定某能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2. 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能源公司先签订有设备抵押合同,后与某能源公司股东某生态环境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抵押的范畴,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因此法院对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3. 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在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有明确约定时,自然应首先适用合同约定。那么在加速到期情形下,出租人诉请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在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之前租赁物所有权仍由出租人享有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融资租赁案件中,出租人只能在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中二选一,不能既诉请租金加速到期,又诉请要求返还租赁物。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主张合同加速到期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本案中,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且承租人清偿完毕所有款项及履行全部义务后,承租人方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某能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前,某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实则支持后者观点,即支持在承租人债务清偿完毕前,融资方暂时性保留有租赁物所有权。

实务指南

1. 对于融资租赁单位来说,抵押、股权质押、保证等增信措施是必不可少的风控措施。同时,抵押、股权质押、保证等增信措施也是事后补救措施。在合同签订及履行阶段,融资租赁单位可以考虑要求承租人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股东提供一定的担保,避免损失形成时缺少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本文案例中同时设置了项目电费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项目公司股权质押担保及项目公司股东提供的不动产抵押,这使得案件胜诉后的强制执行存在了一定的可能。笔者团队曾为超过百起的新能源项目的融资并购提供法律尽职调查及融资架构的设计,大部分的融资架构中,由于项目公司股东不肯或客观上无法提供不动产抵押的担保,导致融资担保措施仅有项目电费收益权及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和项目公司股权质押两种。在此情况下,如果新能源项目出现重大瑕疵,例如用地不合规、开发指标存在瑕疵、无法如期并网、无法获得补贴或预期电价等,新能源项目将无法获得预期的电费收益,项目公司股权价值、电费收益权价值也随之大大减损,增信担保措施的设置将形同虚设。

2. 融资租赁单位在释放融资款项前,应当审慎核查项目合规性。将影响新能源项目开发建设的核心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手续、用林用草手续、避让生态敏感区、电网接入批复手续、不动产权证等,作为支付融资款项的先决条件,应在决策前通过法务、技术、财务等尽职调查全面深入了解项目的合法合规性,在融资决策前合理评估项目风险,最大程度保证融资资金安全,避免出现类似本文案例中出现的因项目占用了生态红线而导致项目出现颠覆性风险,从而无法顺利回收融资租金的情形。

3. 建议融资单位完善承租人资信审查机制。鉴于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股东公司资信情况在合同签订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一定变化,因此建议融资单位在合同签订时对项目公司及其实控人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进行一定审查,并建立投后项目跟踪制度,实时跟进项目建设、运营情况,判断项目公司还款能力,在出现可能的逾期还款情形时可以尽快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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