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6月24日,西昌市某物流公司运输风电叶片,途径西昌市礼州时,由于弯道过大,叶片长度长达71米,叶尖将马尔某某屋檐部一块瓦片挑落摔碎后,马尔某某及其妻子随即拦住车队并声称:如果你们不赔偿一万元的‘迷信费’和再敢报警的话,车队就别想再动一下,而且还会在回昌的时候进行“报复”。
案情进展:11月30日,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公布《马海某某、马尔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判决书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3401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某某,女,彝族,生于1979年10月,文盲或半文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尔某某,男,彝族,生于1976年9月,文盲或半文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某某、马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某某、马尔某某及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4日,宋某所在的金秋物流公司受宁夏风电总公司委托欲将三组风电叶片拉到喜德县鲁基乡附近工地进行安装。宋某、苗某等人随车队由西昌出发,运输车辆行至礼州镇新华村6组时,车上叶片材料将自主搬迁到新华村6组的马尔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片瓦。被告人马尔某某、马海某某夫妻二人以需要做“迷信”为由强行要求宋某及车队赔偿10000元才能放行车队。宋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支付了马尔某某10000元“迷信”费后得已离开。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某某、马尔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诉请我院判处。
被告人马海某某、马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海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海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系贫困户,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尔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马尔某某系贫困户,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宋某所在的凉山州金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受宁夏风电总公司委托将三组风电叶片拉到喜德县鲁基乡附近工地进行安装。宋某、苗某等人随车队由西昌出发,运输车辆行至礼州镇新华村6组时,车上叶片材料将自主搬迁到新华村6组的马尔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匹。被告人马尔某某、马海某某夫妻二人以需要做“迷信”为由强行要求宋某及车队赔偿10000元才能放行车队。之后经村领导出面调解也无济于事,宋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支付了马尔某某10000元“迷信”费后才得已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马尔某某、马海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线索后,经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之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2.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害单位凉山州金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西昌市公安局出具书面报案材料。陈述了被告人马尔某某以一片瓦片受损为由要求报案人支付上千倍的赔偿费用的事实。
3.收条证实了被告人马尔某某收到宋某支付损坏一匹瓦的赔偿款10000元。
4.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成都火车站将被告人马海某某、马尔某某抓获。
6.被害人宋某交钱给被告人的照片。
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某打电话给石某,称自己的车队在运输风力叶片过程中擦挂到马尔某某家房屋的一匹瓦片,马尔某某家要求赔偿,请石某帮忙来处理一下,后石某赶到现场,但马尔某某不同意调解,要求风力发电公司赔偿一万元做迷信。
8.被害人宋某、苗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宋某、苗某等人在运输风力发电机叶片的途中经过礼州镇新华村6组时,车上叶片材料将自主搬迁到新华村6组的马尔某某家屋檐瓦片挑落一匹瓦。马尔某某家要求赔偿10000元,经村主任石某出面调解马尔某某也不同意。后来房主夫妻(二被告人)将运输车队拦住不准走。之后宋某支付了10000元给马尔某某。
9.被告人马尔某某、马海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位于新华村6组的马尔某某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1.辨认笔录证实了,宋某、石某通过辨认指认了本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人就是被告人马尔某某、马海某某。
12.贫困户达标认定书。
13.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某某、马尔某某以自己房屋一匹瓦受损失,便以威胁、拦阻车队等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尔某某、马海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尔某某、马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海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尔某某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淑梅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姚国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