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的发布让可再生能源行业兴奋了一把。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其出台的背后有错综的利益博弈。博弈主体不仅是电网企业与可再生能源运营商,还包括化石能源与非化石能源、能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地方政府与国家部门、能源局派出机构与地方部门、发改委与能源局之间,等。
2015年底《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收购管理》(征求意见稿)下发,与正式文件相比,征求意见稿出现较大幅度的调整。前者更像是一厢情愿的撮合(新能源与电网),后者则是带有附件条件的妥协。最终的结果是,新能源项目享有优先并网、调度的权力,但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和要求。
这包括:可再生能源项目必须是合乎国家规划内、取得行政许可、经过备案且符合并网标准,必须在电网安全稳定为前提,必须以电网最大消纳能力为底线,需要电网企业统筹确定网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预测曲线,需要待能源局派出机构与省级部门实施细则出台后实施。
对比下来,两份文件反应不同主体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态度可再生能源到底需要怎样的政策支持?国家政策又如何从可再生能源中抽身?可再生能源发展规模是否应该设定上限?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如何平衡?
《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与征求意见稿对照图表
《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非水可再生能源。水力发电参照执行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可再生能源发电包括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非化石能源电力。 |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是指电网企业(含电力调度机构)根据国家确定的上网标杆电价和保障性收购利用小时数,结合市场竞争机制,通过落实优先发电制度,在确保供电安全的前提下,全额收购规划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是指电网企业根据国家确定的上网标杆电价和保障性收购利用小时数,结合市场竞争机制,通过落实优先发电制度,全额收购规划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
第四条各电网企业和其他供电主体(以下简称电网企业) 承担其电网覆盖范围内,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全额保障性收购的实施责任。 | 第四条 各电网企业和其他供电主体(以下简称电网企业)承担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的实施责任。 |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年发电量分为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和市场交易电量部分。 |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年发电量分为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和市场交易电量部分。两部分电量均享有优先发电权。 |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受限地区,根据电网输送和系统消纳能力,按照各类标杆电价覆盖区域,参考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核定各类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并予以公布,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可再生能源装机投产情况对各地区各类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适时进行调整。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在具体工作中落实该小时数,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根据该小时数和装机容量确定保障性收购年上网电量。 |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受限地区,按照各类标杆电价覆盖区域,核定各类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并予以公布,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上网电价调整情况对各地区各类可再生能源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按年度进行调整。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根据该小时数和装机容量确定保障性收购年上网电量。 |
第七条不存在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情况的地区,电网企业应根据其资源条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发电量全额收购。 | 第七条 不存在技术因素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情况的地区,电网企业应根据其资源条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发电量全额收购。 |
第八条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发电以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暂时不参与市场竞争,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各类特许权项目、示范项目按特许权协议或技术方案明确的利用小时数确定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 | 第八条 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发电项目以及各类特许权项目、示范项目暂按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意见核定的利用小时数确定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拥有分布式风电、太阳能发电的用户暂时不参与市场竞争,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足额收购。 |
第九条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受非系统安全因素影响, 非可再生能源发电挤占消纳空间和输电通道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视为优先发电合同转让至系统内优先级较低的其他机组,由相应机组按影响大小承担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费用,并做好与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发电的衔接。 | 第九条 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因电网调度安排导致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视为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或优先发电合同自动转让至系统内优先级较低的其他机组,由相应机组承担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费用。 |
可再生能源发电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履行的发电量应采用市场竞争的方式由各类机组竞价执行。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的限电补偿费用标准按项目所在地对应的最新可再生能源上网标杆电价或核定电价执行。 | 并网发电项目的补偿电价标准按项目所在地对应的可再生能源上网标杆电价执行。 |
第十条电网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未设立交易机构地区由电网企业负责)负责根据限发时段电网实际运行情况,参照调度优先级由低到高顺序确定承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补偿费用的机组范围(含自备电厂),并根据相应机组实际发电量大小分摊补偿费用。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内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情况按月统计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备案,限发电量补偿分摊可根据实际发电情况在月度间滚动调整,并按年度结算相关费用。 | 第十条 电网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根据电网实际运行情况,确定承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补偿费用的机组范围,并根据相应机组实际发电量超过计划电量或合同电量部分大小分摊补偿费用。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情况按月统计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按年度结算相关费用。 |
第十二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指导电网企业制定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比重目标的措施,并在年度发电计划和调度运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实。 |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指导电网企业制定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比重目标的措施,并在年度发电计划和调度运行方式安排中予以落实。 |
第十三条发电计划须预留年内计划投产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发计划空间,在年度建设规模内的当年新投产项目按投产时间占全年比重确定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 | 第十三条发电量计划须预留年内计划投产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发电计划空间。 |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企业在每年第四季度签订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合同。 |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企业在上一年末签订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合同。 |
第十五条电网企业不得要求可再生能源项目向优先级较低的发电项目支付费用的方式实现优先发电。 |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不得采取向优先级较低的发电项目支付费用的方式获取优先发电权。 |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建立完善适应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网的调度运行机制,充分挖掘系统调峰潜力,科学安排机组组合, 合理调整旋转备用容量,逐步改变按省平衡的调度方式,扩大调度平衡范围。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应积极配合,促进可再生能源跨省跨区交易,合理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范围。 |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建立完善适应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网的调度运行机制,科学安排机组组合,合理调整旋转备用容量,扩大调度平衡范围,改变按省平衡的调度方式,由区域电网调度机构统一安排运行方式,充分挖掘系统调峰潜力,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促进可再生能源优先上网。 |
第十七条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配合电网企业加强功率预测预报工作,提高短期和中长期预测水平, 按相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或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预报结果,由电网企业统筹确定网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预测曲线,确保保障性收购电量的分解落实,并促进市场交易电量部分多发满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参与辅助服务费用分摊。 | 第十七条 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加强功率预测预报工作,提高短期和中长期预测水平,按相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或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预报结果,确保保障性收购电量的分解落实,并促进市场交易电量部分多发满发。 |
第二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会同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同意后实施。 | |
无相关内容 | |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对电网企业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企业签订优先发电合同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 |
第二十二条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由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进行计算统计。对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存在异议的,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协调。 | 第二十条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限发电量由电网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进行计算统计。对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存在异议的,应提交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协调。 |
第二十三条对于发生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电网企业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保留相关运行数据,以备监管机构检查。 相关情况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情况及补偿费用分摊情况按月统计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对于发生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电网企业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保留相关运行数据,以备监管机构检查。相关情况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电力体制改革和电力市场建设情况适时修订。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