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是否同意开发,中国风力发电网提供。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
(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第十四条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 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技术审查意见;
(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
(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